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297962号“和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21号
申请人: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297962号“和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0412号“和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9097号“和也HOR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硬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