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14324号“丰链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12号
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4324号“丰链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967号“丰及图”商标、第34501336号“丰 365”商标、第8315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网页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丰链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均为“丰”,呼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