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706223号“伊粒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35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伟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8706223号“伊粒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被申请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其目的显然是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银碧”商标、“功牛”商标、“KUNGBULL”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2、申请人的第31928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延续注册,其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广泛的销售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08927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国内外使用宣传证据;
3、2012年-2015年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媒体投放定位单及投放效果资料;
4、2012年-2014年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
5、申请人2011年-2017年度报告;
6、申请人其他相关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7、中山市伊粒优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官网截图等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任何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的销售证据;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于2019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汽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61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冷饮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740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第3536506号“伊利ELEI”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5年6月7日)之前在牛奶制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中山市伊粒优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伟忠(即本案被申请人)。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银碧”商标、“功牛”商标、“KUNGBULL”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1年10月21日已七年多,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伊利”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我局对申请人“伊利及图”商标已在商标管理及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第29类牛奶制品、第30类冷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10年9月28日前对其使用“伊利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宣传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伊利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伊粒优”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伊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中山市伊粒优饮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伊利”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银碧”商标、“功牛”商标、“KUNGBULL”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