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81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开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1160号“THE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51159号“THE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aceBook公司注册证明及网站信息、获奖及排名信息、网站统计数据;
2、FaceBook网站相关页面;
3、FaceBook公司在中国开展的合作、推广、宣传内容;
4、互联网及相关媒体对“FACEBOOK”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报道;
5、FaceBook公司及其商标受到多国保护的证明;
6、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至今未在中国开展业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314号、1315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09年9月4日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ACEBOOK”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抢注,并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针对上述申请,我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商标异字第33963号《“FACEBOOK”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称第33963号裁定),第33963号裁定认为: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第33963号裁定,向我局提起异议复审,我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2445号《关于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称第72445号裁定),第72445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服第72445号裁定,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分别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447、7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分别称第2447号判决、第766号判决)。第2447号判决认为:申请人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766号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不服第2447号判决、第766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分别作出(2017)京行终1315、1314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维持了第2447号判决、第766号判决。我局已依据第131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2445号重审第1205号《关于第5359959号“FACEBOO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称重审第1205号裁定),该重审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各条款,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重审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我局在重审第1205号裁定中已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上述条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申请人亦未对此主张提出新的证据,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上述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