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744050号“正盛•太古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01号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昌瑞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8744050号“正盛•太古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有近200年历史的全球知名企业,其在中国北京开发的地产项目“太古里三里屯”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太古”系申请人独创词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77301号“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57999号“太古汇TaiKoo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动产事务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不动产事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正当的利用和攀附了申请人“太古”的知名度和商誉,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图书《太古之道》部分节选;
2、申请人企业架构图、
3、关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公正件;
4、媒体关于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报道、关于太古里三里屯项目的照片公正件;
5、引证商标一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6、专项审计报告;
7、“太古里三里屯”项目广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太古”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于不动产事务服务上,该理由不在本案评审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