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21154号“贝壳 BEIK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文军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晾衣架;纸篓;衣夹;水桶;搓衣板;洗涤桶;肥皂碟;鞋拔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检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
1、授权证明;
2、采购单;
3、产品图片;
4、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
5、销售网店相关截图;
6、2017年交易截图;
7、平台装修托管服务合同等。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过公证的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正大瑕疵,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晾衣架;纸篓;衣夹;水桶;搓衣板;洗涤桶;肥皂碟;鞋拔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温岭市大溪星际塑料制品厂使用;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证明力较弱,在无对应采购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5、6、7相互佐证,加之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枚商标,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将“贝壳及图”商标使用在“塑料筐”等商品上,鉴于“塑料筐”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塑料筐”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纸篓;衣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塑料筐”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不可视为在与其不类似的复审商标使用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或塑料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