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214686号“博联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博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标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博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14686号“博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1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1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合理规范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新疆博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公司、设备、参展、宣传、网站等照片;
6、售货确认书及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照明设备、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上,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5月7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新疆博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5的照片中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6的售货确认书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收据显示的时间未在复审期间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