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654763号“沃维浦OPP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08号
申请人:韦育钦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4763号“沃维浦OP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7942、16431780、21826098A、22579303、27445139、27505059、31226663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本为面向市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事实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四依法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锅炉;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风扇(空调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灯;冰箱除味器;淋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