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432235号“之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2号
申请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维付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12432235号“之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之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0227号“之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之诺”品牌介绍、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情况、活动照片、获奖情况等;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蒋维英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后转让至黄维付,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之诺”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之诺”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