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383570号“钟铮ZOZ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益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钟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3570号“钟铮ZOZ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82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827号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未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将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未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存在恶意。综上,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及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
3、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下发的条码证书;
4、1688平台、天猫平台、京东平台上的销售记录、订单详情;
5、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
6、品牌授权证明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电动剃须刀”的使用,并没有提供在其它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证明模糊不清,且时间早于发票的开具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张磊磊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针锉、熨斗(非电)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2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2017年7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温州钟铮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20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二、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和本案证据相同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转让证明、条码证书等证据与被申请人是否使用复审商标无关,证据2的质检报告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其所生产的复审商品进行检验。证据5的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为2018年6月,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证据4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各大网络平台的订单详情中可知,在本案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天猫、1688平台上分别开设店铺销售“钟铮ZOZEN”牌剃须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电动剃须刀”商品于复审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6的品牌授权证明可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北京新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吉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商品为家用美容保健电器、电动剃须刀商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家用美容保健电器、电动剃须刀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卷睫毛夹、烫发用铁夹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家用美容保健电器、电动剃须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卷睫毛夹、烫发用铁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卷睫毛夹、烫发用铁夹商品商品上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锉、熨斗(非电)、牲畜修剪刀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家用美容保健电器、电动剃须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使用情形,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针锉、熨斗(非电)、牲畜修剪刀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针锉、熨斗(非电)、牲畜修剪刀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卷睫毛夹、烫发用铁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