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38512号“若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74号

       

      申请人:重庆墨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8512号“若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8459号“若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92802号“若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10966号“若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即将丧失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权利,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6810号“若水小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85095号“若水居城市生活综合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32243号“若水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135855号“若水麻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见第1669期、第168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七均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一、二、七均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