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19737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85号 - 申请人:湖南鑫长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973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85号

       

      申请人:湖南鑫长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7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7965号“Relonsud及图”商标、第8347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介绍、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于2019年10月13日专用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油漆;沥青油漆;苯乙烯树脂漆;防水冷胶料;聚乙烯胶泥;防水粉(涂料);防腐蚀剂;混凝土地面用环氧涂料;刷墙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防腐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