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491209号“松桂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46号
申请人:湖南松桂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491209号“松桂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2011号“松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8397号“松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销售发票、协议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27日第164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豆腐制品;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种子;牛奶制品;蛋;水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干食用菌;果冻”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松桂坊”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熏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肉;熏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