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71702号“VOL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63号

       

      申请人:品牌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1702号“VOL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6916号“山谷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80222号“volley clas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58917号“volley cas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异议申请书、撤销决定书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7日第1677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在“鞋;运动鞋;服装;帽;防水服;运动衫”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体操鞋;凉鞋;鞋;运动鞋;裤子;套头衫;服装;内衣”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袜;手套(服装)”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OLLEY”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围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