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184088号“福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7472号重审第0000000695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光为(原被申请人:深圳市艾蒂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7472号《关于第13184088号“福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8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六福”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推广,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043568、3043570、4514242、7042459、7042455、7042457、8417574、8417575、10176138、8631998号“六福及图”、“六福”、“六福珠寶 六福珠寶 國際演繹LUK FOOK JEWELLERY及图”、“六福珠寶LUK FOOK JEWELLERY”、“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福”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损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4、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资质证明资料;
      6、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534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5月2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福六福”完整包含了第944398号商标“六福”,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六福”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六福”标识的复制、摹仿。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年报摘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证据、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六福”标识的复制、摹仿,且双方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诉争商标如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减弱“六福”与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的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13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我局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