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TEAU DE FONB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761215号“CHATEAU DE FONBE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兰•沃杰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龙湖区长江电脑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61215号“CHATEAU DE FONB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2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有机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许可人与深圳市长江今天印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委托和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据;
      3、被许可人与广东康帝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4、被许可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及发货单;
      5、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
      6、标有复审商标的实物照片;
      7、被许可人参加展会的合同。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再提出相反意见及论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上。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许可深圳市有机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证据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白兰地商品,加之证据4、6、7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白兰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米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与白兰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