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IRR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613285号“STIRR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64号

       

      申请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1613285号“STIRR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辨识度较低,无法被公众轻易识别。申请人曾在第21类上申请“SELF STIRRING MUG”商标,商标局认为其翻译为“自己搅拌的马克杯”,直接表明产品功能而驳回申请人商标,本着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申请了一系列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企业使用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1、京东搜索“自动搅拌”的搜索结果;
      2、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的采购合同;
      3、被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专利申请;
      4、申请人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作用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理应核准注册。三、被申请人虽申请几百件商标,但均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在经营范围以内。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及判决、有道翻译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坚持其评审请求,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再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翻译结果、相关判决、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具(餐具)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而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整体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