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615365号“F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95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15365号“F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573号“发现”商标、第5184861号“梵德;FIND”商标、第18335824号“发现”商标、第29595331号“FIND”商标、第28428750号“IFIN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外观及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期限已过且未续展。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词语释义;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与实际使用图及百度搜索页面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灯、电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