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160440号“一龙管道CNL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4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60440号“一龙管道CNL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3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和搜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和使用情况。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同时,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大门办公区域、员工服装、荣誉资质墙及企业宣传片截图;
2、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复审商标有效地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上,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及造假。因此,被申请人并未真实、持续的在相应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系闲置商标资源的行为。据此,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提出申请,经审查部分驳回后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水泥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商品上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商标共计两枚,即本案复审商标和第4013572号"CNLON"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给水管;给水管材"商品,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与之佐证。证据1中企业大门图片、员工服装照片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同时考虑复审商标中汉字"一龙管道"亦为被申请人字号。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给水管;给水管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鉴于"给水管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对"水泥管"商品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水泥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泥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