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889947号“AT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90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9947号“AT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用点烟器;车辆倒退警报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0828号、国际注册第990828号、国际注册第1082904号、第4270725号、国际注册第1082904号、第41710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5918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且申请人正与国际注册第1282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洽谈签署《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共存同意书等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用点烟器;车辆倒退警报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仅个别字母存在区别,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