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736248号“鸿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994号

       

      申请人:三门鸿先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9736248号“鸿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5236497号“鸿先HONGXIAN”商标、第15236565号“鸿先HONGXIAN”商标、第15236618号“鸿先HONG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产品网页信息;
      3、淘宝网的交易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产品也进行了市场销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记录;
      2、产品图片;
      3、店面合同及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等商品、第9类灭火器等商品、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柱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三角胶带、灭火器、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2-证据3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如前所述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鸿先”商标使用在金属柱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