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5656号“SP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07号

       

      申请人:SPN SCHWABEN PRAEZISION FRITZ HOPF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5656号“SP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8894号“SPN”商标、第8004508号“SPN”商标、第11796170号“SP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零部件、齿轮和齿形部件及搅动器;陆、空用运载装置;陆地车辆用电动马达;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伺服控制器;陆地运载工具用驱动马达;陆地车辆用齿轮组件;螺杆驱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零部件、齿轮和齿形部件及搅动器;陆、空用运载装置;陆地车辆用电动马达;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伺服控制器;陆地运载工具用驱动马达;陆地车辆用齿轮组件;螺杆驱动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