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at sa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827017号“what sap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07号

       

      申请人:哇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朱培杰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1827017号“what sa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跨平台通讯服务提供商,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G1085539号“WHATSAPP”商标、第21470707号“WHATS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WHATSAPP”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申请人介绍;
      3、相关媒体、网络对申请人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域名保护资料;
      7、我局在先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并未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不属于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经由我局核准,分割为第21470707A号商标及第21470707号商标,第21470707A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第21470707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软件商品、广告等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what sapp”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