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墒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060354号“墒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27号

       

      申请人: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祖赵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7060354号“墒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59894号“夏商”商标、第18627915号“夏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夏商”不仅是申请人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诸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为“夏商”系列商标的独创这,与其子公司通过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使得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4480264号“夏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于2013年达到驰名程度,并于2018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夏商”系列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详细信息;
      2、企业概貌;
      3、企业特色;
      4、部分荣誉证书;
      5、视察照片;
      6、部分广告证据;
      7、销售材料;
      8、12981195号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区分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分明显,并不具有摹仿、攀附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分明显,未侵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3、门店照片;
      4、24728437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腌制蔬菜;熟蔬菜;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果酱;腌制蔬菜;熟蔬菜;蛋;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由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香肠;鱼制食品;肉罐头;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这部分商品所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的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已进行了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在“果酱;腌制蔬菜;熟蔬菜;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肉,香肠,鱼制食品,肉罐头,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