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3242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01号 -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324224号“元气纤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0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帝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国际科技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324224号“元气纤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186955号“元气地”商标、第14186957号“元气地”商标、第4165135号“元气”商标、第4165134号“元气”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气”商标、第14186956号“元气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
      3、荣誉证书;
      4、广告投放资料;
      5、产品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异第62776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第30类米果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元气纤润”,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主要认读部分“元气地”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米果、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非指基于他人相对权利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