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QOLDST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232678号“CHINAQOLDSTO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30号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金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8232678号“CHINAQOLDST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名称“CHINA”,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披上合法外衣,并最终达到诱导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仅14类商品便申请商标多达96件,又申请多枚在外形、读音等方面同“中国”、“上海”等文字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显著性,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投资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的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商标、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2、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个同“中国”文字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的商标信息;
      3、互联网关于申请人打假维权的报道信息;
      4、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引证商标的驰名认定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答辩人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CHINAQOLDSTORE”其中“CHINA”的含义我国国家名称对应的英文,商标整体无其他独立含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二、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用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CHINAQOLDSTORE”的“CHINA”含义认读为我国国家名称的英文对应翻译,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应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994129号图形商标、第15431672号“香巷”商标、第15431673号“上每及图”等多件在外形、读音等方面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为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本案申请人未提交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与存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身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CHINAQOLDSTORE”组成,具有一定独创性,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