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924780号“POLYCHE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淑兰
申请人因第7924780号“POLYCHE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3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淑兰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924780号第7类“POLYCHEM”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提交针对被申请商标的撤销申请时曾在互联网上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商标进行了相关检索,并未发现任何有关被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授权书;
2、供货合同;
3、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不满足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彼此之前无法印证,也不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够证明被申请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有效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折页机;包缝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期间在“包装机(打包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 折页机;包缝机;食品包装机;输送机;切割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鼓风机;机器传动装置;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装机(打包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