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04731号“元猫 YORM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87号
申请人:福建中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4731号“元猫 YORM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9703号“Yoimor”商标、第20635179号“Y.ORIOR”商标、第22235728号图形商标、第30267353号图形商标、第22862917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使用证书、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YORMOR”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Yoimor”、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Y.ORIOR”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