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673811号“一十书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86号
申请人:王大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3811号“一十书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2736号“一十坊”商标、第19713564号“壹拾云购”商标、第28009194号“一十”商标、第6397105号“书之家”商标、第26109140号“十一及图”商标、第34540646号“医简 十一”商标、第27366601号“十一 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五、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部分“一十书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一十坊”、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壹拾云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书之”与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书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