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827078号“IP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永贵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E.V.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27078号“IPC及图”商标(第41类 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39号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3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进行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中文名称为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国际残奥会,复审商标是国际残奥会的会标,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360百科关于国际残奥会的词条内容网页打印件;
3、360百科关于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会标的词条内容网页打印件。
我局于2019年12月16日将上述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0日在第41类文体活动,即为残疾人运动员组织和举办文体活动等五项服务上获得复审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
2、被申请人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E.V.的中文名称为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其是夏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冬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办方。
3、复审商标的标志为被申请人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于2004年开始启用的会标。
4、本案指定期间的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其中2016年9月7日至9月18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办了夏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2018年3月9日至3月18日在韩国平昌举办了冬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被申请人为夏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冬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办方,而复审商标的标志为被申请人的会标,该标志会在夏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冬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的过程中进行使用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鉴于在本案指定期间的2016年9月7日至9月18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办了夏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2018年3月9日至3月18日在韩国平昌举办了冬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且我国派出代表团分别参加了上述夏季和冬季残奥会,因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文体活动,即为残疾人运动员组织和举办文体活动服务上在我国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全部服务均与上述其实际使用的文体活动,即为残疾人运动员组织和举办文体活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第41类全部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应予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