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天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31122号“摩天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85号

       

      申请人:锐赏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1122号“摩天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目前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直接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与他人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目前已有“摩天轮”商标与“Grande roue”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8867号“Grande ro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86221号“摩天轮 Ferris wheel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41525号“摩天轮 Ferris wheel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为法语“Grande roue”,其整体中文释义为“摩天轮”,与申请商标“摩天轮”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摩天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72793号“摩天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摩天轮”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职业介绍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