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L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896720号“TCLLE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23号

       

      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0896720号“TCL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1261390号“TCL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0593628号“TCL王牌”商标、第12392283号“TCL及图”商标、第18275081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及图”商标、第12392272号“创意感动生活TCL The Creative Li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TCL”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TCl”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判断,从而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商标大部分都是恶意摹仿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而来,特别是围绕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年度报告、业绩快报;2、所获荣誉、证书;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等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电源插座罩;高低压开关板;信号灯;感应器(电);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视机;电子公告牌;电话机;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九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3、经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于199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TCL”商标曾在第7357421号“TCL”商标(该系争商标申请日为2009年4月28日)无效宣告、第10323677号“特西勒TCL及图”商标(该系争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9日)无效宣告等多个商标确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包括“TCLLEDE”、“LOGANED”等在内的九件商标,其中第10937752号“Loganed及图”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0000053593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第13640146号“TCLLED”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3年8月14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多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其中部分案件系争商标的申请时间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较为接近,对本案而言具有较强的参考性。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TCL”商标的知名度得以延续,申请人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TCLLED”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TCL”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从事行业具有一定关联性,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在先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目前已因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利而被驳回申请或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TCLLED”注册在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有某种关联,进而减弱“TCL”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