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46737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8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67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81号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二、经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进行再次调查,仍然未能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取得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因此,原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根本不为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品牌文化和经营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并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复审商标在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经过原被申请人持续性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原被申请人与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说明;3、原被申请人与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米尼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联合使用声明;4、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供应商送货要求协议》、《供应商保密协议》、《保证金协议》、《合作协议附加协议》;5、销售小票、店铺及产品相关照片;6、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7、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林宗友签订的《NOMO特许经营服务合同》、收据;8、林宗友与邓建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费用明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解尔创售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林宗友与卢炳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永多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广东葆扬贸易有限公司广告投放相关合同、发票、报刊照片等。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核定服务上已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7月13日转让至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经查,原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原被申请人称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加之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我局认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葆扬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0中指定期限内报刊媒体相关报道,结合证据4中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广州市臻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相关协议、证据5中名创优品店铺相关照片、销售小票及证据6、7中产品代销、特许经营服务相关协议等证据,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原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以外的其他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七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三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