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三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32849号“来三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66号

       

      申请人:来三斤(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2849号“来三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632901号“来三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商贸用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据及所获证书;宣传图片;发布会现场图片;百度搜索信息列表;政府合作新闻报道及合作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鱼制食品;蛋;水产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来三斤”属于常用的商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