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500152号“504”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56号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振享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0500152号“50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501”、“511”、“LEVI’S 505”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5799号“5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307号“5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00259号“511”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第8187563号“LEVI’S 50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通过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501”、“511”、“LEVI’S 505”系列商标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成为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牛仔裤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且指定商品高度关联,其注册申请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的“501”、“511”及“LEVI’S 505”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并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501”、“511”、“LEVI’S 505”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中英文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
3、申请人2004年、2006年至2010年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
4、申请人1983年公司年报和内部刊物的相关介绍及服装图片;
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申请人的报道;
6、媒体对申请人及“501”品牌的报道;
6、百度百科以“501”为关键字在网络上搜索的结果;
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9、申请人及“501”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裤子、成品衣、衬衫、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童装”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帽、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亦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但较易识别为数字组合“504”,与引证商标一、二“501”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505”构成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规定主要适应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所述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