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耳Well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15489号“威耳Well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72号

       

      申请人:深圳市威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创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5489号“威耳Well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3874号“威耳”商标、第7376504号“wellcom”商标、第13262354号“Welkco”商标、第13667409号“WELLDO及图”商标、第14339078号“WELLOO”商标、第1630383号“WELLCOM及图”商标、第4251039号“wellcom”商标、第4251048号“wellcom及图”商标、第10647367号“WELL 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官网截图、阿里巴巴网页截图、申请人创始人的抗辩申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威耳”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威耳”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外文部分“Wellco”与引证商标二、七、八“wellcom”、引证商标三“Welkco”、引证商标四“WELLDO”、引证商标五“WELLOO”、引证商标六“WELLCOM”、引证商标九“WELL D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