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41036号“壹号土鸡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80号
申请人: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1036号“壹号土鸡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17774号“一号鲜卤”商标、第35542357号“壹号洗衣生活馆”商标、第5609079号“壹号公馆”商标、第15883280号“壹号电商”商标、第21098208号“壹号铺”商标、第10248989号“壹号 TS”商标、第12105395号“一号店”商标、第34006407号“一号花店 ONE DAY”商标、第14801054号“1号店”商标、第31370003号“壹号 IC”商标、第23779437号“一号车市”商标、第15472746号“壹号农铺”商标、第35336218号“一号奶库”商标、第34099958号“1号冷链 YIHAOLENGLIAN.COM”商标、第12055677号“一号酒窖”商标、第28035200号“壹号便利”商标、第25899834号“壹号金行”商标、第17054266号“1号琴行 WWW.1HQH.COM”商标、第35648338号“一号小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四、十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壹号土鸡蛋”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的各中文“壹号公馆”、“壹号电商”、“壹号铺”、“壹号”、“一号店”、“1号店”、“一号车市”、“壹号农铺”、“一号酒窖”、“壹号金行”、“1号琴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八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