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343号“KARA COCO WATER
FROM OF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77号
申请人:三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343号“KARA COCO WATER FROM OF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0284号“COCO”商标、第30006405号“COCO 9”商标、第21289171号“COCO 都可”商标、第16265044A号“ECOCO CAFE”商标、第17281065号“KARA”商标、第3068554号“熊 COCO”商标、第27677046号“福 COCO”商标、第31387364号“都可 COCO”商标、第6075732号“都可 COCO”商标、第10251195号“COCOKARA”商标、第6075733号“都可 COCO”商标、第29996910号“COCO 9”商标、第16075370号“盐典 COCO”商标、第825028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0283号“COCO”商标、第29996910号“COCO 9”商标、第13134264号“可可一派 COCO EXPRESS”商标、第16075370号“盐典 COCO”商标、第8268543号“都可 COCO”商标、第6075733号“都可 COCO”商标、第30006405号“COCO 9”商标、第6075732号“都可 COCO”商标、第16265044A号“ECOCO CAFE”商标、第27677046号“福 COCO”商标、第8250284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十二、十六、二十一、二十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七、十二、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KARA COCO”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的各英文“COCO”、“ECOCO”、“KARA”、“COCOKAR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果冻”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蜜饯;食用油脂;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奶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椰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