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泉HAQ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970954号“哈泉HAQ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58号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哈泉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0970954号“哈泉HA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00年,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其生产的“哈啤”/“哈”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5302号“金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基于申请人的“哈啤”/“哈”系列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混乱,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应予制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资料;
      5、“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图片以及相关荣誉资料、行业排名;
      6、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
      7、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
      8、“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2003年)及产品质量报告;
      9、“哈尔滨”啤酒的媒体报道以及广告宣传、图片、合同、视频资料;
      10、“哈啤”产品的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以及相关销售协议、发票、出口海运提单;
      1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12、哈尔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1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
      15、被申请人经营信息;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2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4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引证商标六在啤酒商品上于2015年8月27日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我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且该裁定亦认定,“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并与之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相应地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哈泉”及对应汉语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汉字“哈啤”、“哈纯”、“金哈”、“哈尔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哈”,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