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836227号“FRO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70号

       

      申请人:弗罗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6227号“FR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因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0778号“FROS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4871号“弗罗斯特 FROS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而对部分指定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灯作出的驳回决定,但对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的驳回决定不服。二、申请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虽然有“结冰霜”的含义,但该含义与复审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没有关联,不会认为申请商标具有“结冰霜”的功能或特点。四、引证商标二中“FROSTY”同样具有“结霜的”含义,其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申请商标在除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FROST”可译为“霜、结霜”等,将其用在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