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沙衡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093650号“长城沙衡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64号

       

      申请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沙衡宝不锈钢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0093650号“长城沙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生产不锈钢管材的大型民营企业,其“长城”、“长城炜联”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900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识别主体、读音、含义等方面近似,且指定商品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不锈钢制造领域,且注册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将其提供的商品误以为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进而进行误选误购,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必定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长城”系列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相关资料、广东省不锈钢材料与制品协会人员名单;
      5、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消费者的评价及反馈资料;
      8、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10、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截图;
      13、相关裁定书;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注册及规范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沙衡宝”更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长城”并非申请人独创所得,申请人“长城”、“长城炜联”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城”、“长城炜联”商标并没有任何关联之处,并不构成任何冲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片、检验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证明任何事实,理应不予采纳,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决定(裁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铝、金属建筑材料、钢带、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2期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管道弯头、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标志牌、植物金属保护器、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喷头”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管道弯头、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标志牌、植物金属保护器、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喷头”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容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焊条”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板、金属建筑材料、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长城沙衡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长城”,且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长城炜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