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CORIEN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130887号“DISCORIEN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37号

       

      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华圣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同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9130887号“DISCORIEN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纺织品生产与销售长达二十余年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5071432号“ORIENTAR”商标、第5015725号“ORIEN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且双方属于相同行业,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检索,被申请人名下具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恶意。“ORIENTAR”是申请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商号,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合法,并无恶意,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并不属于抄袭复制、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申请人称“ORIENTAR”是其企业商号,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是“欧润达”,但“ORIENTAR”并非固有英文单词,无含义,无法与“欧润达”匹配对应。被申请人严重质疑申请人注册的其余商标,是故意抄袭复制、侵害被申请人商标权的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申请人质证理由与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非洲当地参加商品展会的照片;
      2、申请人获得证书及相关新闻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DISCORIENT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RIENTAR”,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印花棉布、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丝绸(布料)、帆布、毛织品、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浴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与布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DISCORIENTAR”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并未构成商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当事人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布、印花棉布、绣花图案布、印花丝织品、丝绸(布料)、帆布、毛织品、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浴巾、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