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药佰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290772号“金药佰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5号

       

      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舒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1290772号“金药佰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495号“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6356号“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9200254号“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及转让证明;
      2、商标转让合同及许可使用合同;
      3、相关销售协议、发票等表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材料;
      4、相关法院判决;
      5、字词含义资料;
      6、《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规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退信材料,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第3类牙膏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深圳市福富士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日提出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于2019年12月21日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二、三经核准均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据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金药佰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百草”文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上述牙膏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牙膏商品以外的其余洁肤乳液等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洁肤乳液等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