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794959号“酒之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71号
申请人:吉林省阿里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酒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4794959号“酒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显著特征,具有垄断行业公共资源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米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原汁、烧酒、苹果酒、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4期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酒之源”构成,在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