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707264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30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铭泰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07264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铭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万通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72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0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一直在广告等服务上正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从申请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规范使用中,如果被撤销将会对企业及社会造成众多不利的影响,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珠海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铭泰大厦落成典礼照片;
      3、铭泰诚实广场宣传用扇子;
      4、铭泰大厦照片;
      5、铭泰大厦logo制作清单、发票;
      6、铭泰科技园照片;
      7、铭泰科技园形象字制作清单、发票;
      8、消防站图片;
      9、消防站视频;
      10、消防站展板、门牌制作清单;
      11、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采材宝(广东)电商运营有限公司);
      12、广告印刷合同(2017年);
      13、广告制作发票(2018年1月、2018年5月);
      14、企业宣传片拍摄合同;
      15、企业宣传片视频;
      16、采财宝宣传册;
      17、采财宝视频后期制作费发票;
      18、广东铭泰集团公司网站(网站截图、付款委托书、付款截图、网站发票);
      19、广东铭泰集团公司微信公众号(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企业网站管理软件销售合同、发票、微信公众号截图);
      20、广告印刷合同(广东铭泰集团-珠海诚济广告公司2017年)及发票;
      21、铭泰人报刊原件;
      22、广东铭泰集团公司名片、物业工卡;
      23、易拉宝;
      24、年会节目单;
      25、广东铭泰集团公司招聘;
      26、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广东建粤工程);
      27、公司办公系统软件及服务合同(广东建粤工程-上海泛微网络2017年);
      28、公司办公系统软件及服务发票(2017年10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
      29、《珠海明企》(2017年03月);
      30、《珠海明企》(2018年09月)。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基本含在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除在本理由中明确表示予以承认的理由及证据以外,对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答辩理由中陈述的一切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完全不能成立。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在广告等服务商标进行了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主体相关人员关系证明等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为商标所有人授权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商标,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编号续前):
      31、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在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19、26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许可他人使用,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3、4、5、6、7、8、9、10、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或为他人向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提供服务,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内,或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是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的证据;证据31并非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