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美蓝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132622号“华美蓝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23号

       

      申请人:桂阳县思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32622号“华美蓝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35353号“华龙蓝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02441号“华美极光 为你定制智能灯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美蓝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华龙蓝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安全链、金属格栅、金属旋转栅门、金属窗框、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护栏、窗用小滑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排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