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109576号“红运土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8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习水县西区方圆购物超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20109576号“红运土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国内外市场及同行业内享誉盛名。“红运”系申请人古井贡系列白酒产品的主打品牌之一,在相关公众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1444929号“紅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鸡尾酒、黄酒、清酒、烈酒(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鸡尾酒、黄酒、清酒、烈酒(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红运土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紅運”、“红运”,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