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67258号“莱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22号
申请人:北方红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莱芜市凤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7258号“莱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6586308号商标、第26586335号商标近似。该标志含“莱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6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86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莱城曾经是县级行政区划,2019年1月10日国务院批复撤销莱芜市,并入济南市,在原莱城区所在地成立莱芜区,莱城区被取消。家乡人为了寄托乡愁,特申请此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莱城”曾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粉丝(条)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蜂蜜、粉丝(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至本案审理之时,“莱城”已经不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但是“莱城”曾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