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SMANATUR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17190号“PRISMANATUR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93号

       

      申请人:新营养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7190号“PRISMANATUR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2917号“PRIMA MATER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2915号“PRISMAN PROGRESSIVE CHEMI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19644号“PRI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属无效商标,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PRISM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