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S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4869047号“HOS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雷
      
      申请人因第4869047号“H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5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雷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林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林的撤销申请,第4869047号第9类“HOST”商标在“1.蓄电池;2.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东道科技产品照片;
      2、北京东道科技合同及发票。
      我局于2019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未有复审商标,从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蓄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是否在“蓄电池;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北京东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商标授权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授权人与其他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但从被授权人与浙江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可以看出,被授权人销售了HOST UPS电源商品,合同及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其提交的报价文件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报价表中明确写明有HOST胶体蓄电池商品,且报价文件与合同、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胶体蓄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12日期间在“胶体蓄电池”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胶体蓄电池”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蓄电池”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4日